(2016)陕08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93X**小轿车沿2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金鸡滩镇金鸡滩大药房处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诊断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关于交通肇事造成徐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71万元。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