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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傅涛等八人、吴正文与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涛,吴正文,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涛等八人��诉讼代表人傅涛。诉讼代表人祝秀华。诉讼代表人梁尚明。诉讼代表人徐增荣。诉讼代表人赵家富。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扬州市润扬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永,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文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民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杜阳,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吴正文。傅涛等9人因诉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集会游行不予许可一案,傅涛等8人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涛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傅涛、祝秀华、梁尚明、徐增荣、赵家富,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陈玉娟,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杜阳,原审原告吴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傅涛等9人起诉扬州市公安局作���的(扬)公许字[2015]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以下简称01号《不许可决定》)和扬州市政府作出的扬行复[2015]37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复议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傅涛等9人的起诉。上诉人傅涛等8人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01号《不许可决定》及37号《复议决定书》不属于最终裁决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扬州市政府作出的37号《复议决定书》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证明37号《复议决定书》并非最终裁决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扬州市公安局作出01号《不许可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执行。故对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不服,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不可提起行政诉讼。2、《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规定的复议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并非同一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3、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同意扬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称:1、其作出37号《复议决定书》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2、37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吴正文同意上诉人傅涛等8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傅涛等9人向扬州市公安局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扬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01号《不许可决定》,并于2015年4月19日送达给傅涛等9人。2015年4月21日,傅涛等9人向扬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扬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3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扬州市公安局作出的01号《不许可决定》。傅涛等8人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01号《不许可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37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除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傅涛等9人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经审查,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定作出01号《不许可决定》,该决定书并不涉及傅涛等9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并且,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十四条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服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傅涛等9人对01号《不许可决定》及37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涛等9人的起诉正确。综上,傅涛等8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涛等9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