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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冯光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冯光明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9125—1。代表人:王耀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明,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住所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合法有效,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管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异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平安泰源意外卡》所附保险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应属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异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