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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费县林业局、任志圣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县林业局,任志圣,李中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林业局。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圣(曾用名任志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广俊,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中新。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县林业局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志圣与第三人李中新均系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村民,2009年,第三人李中新曾以原告任志圣侵害其位于村东河崖边上一片荒地的使用权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1971年,村里在臧家庄村南河崖东给原告(即李中新)父亲规划了一位宅基地。紧邻宅基的东河崖边上有村集体种栽的树木,树木被采伐后成为空闲地。1985年任志胜又在此地种了杨树。1992年,国家修建公路征用了原告父母的房屋并给予了补偿款,因李中新之父已去世,李中新即同其母一起搬到南河崖东的宅子。1997年全村土地调整,乡政府向任志圣收取了五荒承包费75元。后来,集市迁到任志圣栽种杨树的地方,任志圣在集市上修建厕所供赶集人使用。2009年农历3月,李中新的村小组长想在集市附近建门头,遂与李中新找到任志圣打算互换地块,任志圣拒绝。该判决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李中新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而要求任志圣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驳回李中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9日,第三人李中新向被告费县林业局提出采伐林木的申请,该申请加盖了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村民会的印章并有村党支部书记曹广祥签字,被告当日即完成到现场进行勘验、向第三人送达树木采伐告知书、张贴公告等工作。公示期满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加盖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村民会印章、内容为“2011年3月5日,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乡工作组一起处理李中新和任志圣两家纠纷,9人参加投票,结果为8票认为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属于李中新、1人认为属村集体”记录、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和中华民国34年的赠与协议等材料,于2015年6月16日为第三人李中新颁发费县采字[2015]061602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审核批准位于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东地块采伐杨木、四至、株数、采伐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更新期限等。第三人采伐树木时曾被原告发现制止,第三人遂出示了林木采伐证,后第三人仍采伐了树木。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证明文件:个人申请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首先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同时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措施等内容的证明文件;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李中新向被告提出森林采伐的申请时,并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而加盖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印章的“投票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材料”却反映出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因存在争议才由乡政府进行处理,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乡政府对此所作的处理决定,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和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认定第三人李中新系林木所有权人的主要证据不足,作出颁发林木采伐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该林木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年7月16日)已过,且第三人李中新已对该证规定的采伐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采伐,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被告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费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16日为第三人李中新颁发的费县采字[2015]0616020号森林采伐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林业局负担。上诉人费县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第三人在办理采伐证时已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为林木所有权人。1、涉案林木并没有办理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故在申请人办理采伐证时不可能提交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2、根据上诉人林木采伐办理程序规定,采伐没有办理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林木只需所在村委会在林木采伐申请上加盖公章注明权属,而本案中涉案林木所在村民自治组织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民村委员会在第三人李中新申请采伐证时已出具证明证实申请采伐的树木树权人为第三人李中新。因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民委员会系臧家庄村村民自治组织,涉案树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民委员会,在作为管理本村事务的村委会对于其所有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出具证明,足以证实树权人为第三人。3、在办理采伐证时对林木权人身份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只需提交林木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林木权属。上诉人在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实了申请采伐的林木为第三人所有。4、在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无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已在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政务公开栏张贴树木采伐公示对采伐地点、四至、采伐树木树种、株树、蓄积量、树权人姓名以及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权利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的目的就是以防与树木有利害关系的村民对李中新的采伐有异议,而在公示期内并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3月5日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民委员会关于处理李中新、任志胜两家纠纷会议记录、曹广喜、任志荣等村干部以及村民出具证明材料、赠与协议”但这并不是在向上诉人申请办理采伐证时提交的,而是上诉人在2015年10月份接到被上诉人起诉状后向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委会了解时,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委会向上诉人提交的,是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委会用以向上诉人证实林木已经乡政府主持投票确认归属第三人所有,其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林木权属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先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后在本院认为论述部分时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投票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材料”效力予以否决。综上,上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志圣答辩:一、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林权证书的办理是由林木权属所有人自愿申请办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办理采伐证时,应当告知需要补办林权证书,之后才能给当事人办理采伐证。二、《费县林业局林木采伐办理程序》仅是费县林业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规定同《森林法》和《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冲突,属于下位法违法上位法,其规定采伐没有办理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林木需要所在村委会在林木采伐申请上加盖公章证明权属的内容无效。三、费县林业局要求申请人提交林木所在村委出具证明林木权属就可以向申请人发放采伐证,其规定的内容严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采伐证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有林权证书。而且村委出具的证明存在一定的虚假性,并没有很强的公信力。本案中关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就是违背了实际事实,属于弄虚作假。四、上诉人根据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认定林木属于第三人李中新的程序违法,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明知该林木所有权的权属有争议,仍根据村委的会议记录来认定林木归第三人所有,严重违法了行政法律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五、答辩人从1985年开始就在该荒地栽种了杨树,并于1997年承包了村里的该荒地,向乡政府交纳了五荒承包费75元。2002年,村里修河堰,答辩人栽种的杨树杀了,树木款全部归答辩人。河堰修好后,答辩人又栽上了杨树。采伐证上的杨树归答辩人所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李中新答辩:费县大田庄乡臧家庄村村南河崖西的林地自1991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管理收益,被上诉人主张的臧家庄村南河崖东的土地由其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且与本案上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土地位置不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林地即树木的权属问题,在被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一直存在争议,与事实完全不符,明显错误。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林木林地产权清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于涉案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县政府或乡政府进行处理,当事人并有权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林木已经县政府或乡政府处理并出具处理决定,故在涉案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五)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之规定,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县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