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执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敏与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敏,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421-4号申请执行人彭敏,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曹新卫,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云斌,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静,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成。申请执行人彭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敏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张云斌的银行存款9745元(包含执行费5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新卫所有的汽车(现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新卫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的房屋、位于青羊区的房屋、位于锦江区的房屋,经查该房屋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首封,并设有抵押,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彭敏申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因申请执行人彭敏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彭敏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曹新卫、张云斌、张静、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彭敏借款本金130305元(140000元-已扣款9695元);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彭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柒审 判 员 秦 萌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