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民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何土楼村东田间小路上,偶遇驾驶摩托三轮车外出张贴广告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心生歹念,欲殴打王某某。张某某持裁纸刀殴打王某某时遭王某某反抗,张某某用裁纸刀将王某某脖子划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持刀具无故将他人颈部划伤,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处罚,并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其中医疗费15705.8元、误工费6900元(100天,每天69元)、护理费1725元(25天,每天69元)、营养费250元(25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输血费1466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同时提交了王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输血票据各一份,证实王某某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5705.8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1466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孔祥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时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后又主动赔偿被害人17500元,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提交了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王某某的预交医药费收据3张,计款35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当天19时左右,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以2015年9月3日8时30分许张某某的母亲闫某某的挎包被抢为由到闫某某家中,见到被告人张某某,当时没有发现张某某有可疑之处,后以调查闫某某的挎包被抢需要作证记笔录为由,要求张某某和其继父李某某到郭店派出所作证。过半个小时左右,张某某乘坐其继父李某某的摩托车到郭店派出所,当询问张某某上午发生在何营乡的一起用刀砍人事件时,张某某称是其所为,当时心里烦,并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后将张某某带至夏邑县公安局进行讯问。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5705.8元,另支出输血费1466元。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17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郭店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并在现场附近提取多处血迹,在东西走向的生产路上提取美工刀一把,在草层内提取刀片一个。4、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9月3日21时30分许,在郭店派出所院内提取的大阳摩托车尾部卸掉车牌后的情况。9月3日22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室的枕套内提取带有可疑斑迹的夹克一件、裤子一条、短袖上衣一件;在床铺下方提取带有可疑斑迹的鞋子一双;在张某某家堂屋东侧水泥缸下提取豫N×××××车牌一套。9月4日,在郭店乡陈庄通往何营乡小刘庄的生产路上提取蓝色医用口罩一个。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裁纸刀进行辨认,同时对其扔口罩的地点及所扔口罩进行指认。6、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左臂、右手掌、右手中指受伤的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的情况。8、预交医药费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1000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颈部创口11cm,系锐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一级。1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3日10时20分许,我在家听见杨某喊“鹅厂旁边杀人了”,我与我父亲一起向鹅厂那里跑,跑到半路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到地方后,我见一个妇女坐在地上,用手捂住右侧的脖子,背上、手上都是血,地上也有很多血。杨某递给她一件衣服,她用衣服捂住伤口,给她丈夫联系后,这个女的说她被人用刀抹脖子了。何营派出所民警及救护车到后,将这个女的送到医院。公路沟东边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听这个女的说被一个骑摩托车戴口罩的二三十岁的男子用刀划伤。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何某甲证言相一致。证实其到鹅厂后,见鹅厂西边有一个妇女右手捂住脖子坐在地上,全身都是血,给她丈夫联系后,这个女的说她在何营何土楼张贴广告被一个男子用刀割伤脖子。听说这个女的从东边沟里过来,沟里还有血。1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9月3日10时多,我看见一个妇女跑到鹅厂,全身都是血和鹅粪便,让我救救她,说后她就坐在地上了。我去何某丙家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就跑过来,我给那个妇女一件上衣让她捂住脖子。何某甲拨打110报警,后那个妇女被送到医院。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上午,其妻子王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外出张贴广告,10时许接到电话说王某某的脖子被人划一刀,王某某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3日上午,我骑摩托三轮车张贴广告行驶到何营乡南边一条南北方向的小路上,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与我走对面,对我说那边过不去,我说我到那边看看,就继续向南行驶。这个男子骑摩托车追上我,说向西过不去,让我去东边的小路,我说不去,他就拿出一把刀子,拉住我往东边的小路上去。我挣扎不去,他把我摁倒在地,我用嘴朝他胳膊上咬一下,我咬过他之后他就用刀子往我脖子上划一下,然后我向西跑,路过一条沟到鸭子厂喊人,过来几个男的给我家人联系并报警。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2日,我在夏邑县南区包夜上网。9月3日7点多,我戴个蓝色一次性口罩,心情烦躁,骑着摩托车漫无目的地遛二三个小时,后在一条小路上遇见一个妇女骑着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到我前面,我心里还是很烦,想着这个地方没有摄像头,就想打那个妇女一顿发泄发泄。我追上那个妇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将刀刃推出来,然后用左手从她后边勒住她的脖子想摔倒她,打她一顿就走。那个女的反抗,我将她按倒在地,她便用手挠我的胳膊,用嘴咬我,我左胳膊被她挠破了。我看她咬我,就往地上按她的头,她用胳膊挣扎,混乱中,我手里的裁纸刀将她的脖子划伤。我见她脖子上出血了,就吓的骑摩托车跑了。我发现我手上、衣服上有血,很害怕,就从摩托车前框里拿出一件上衣包住手,到家后,将衣服脱下来塞进枕头里,鞋子放在了床下面。我担心警察通过摩托车牌照找到我,就把摩托车前后牌照卸下来,放在我家堂屋东边的一个水泥缸下。我洗澡时发现我的手被划破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持裁纸刀无故将他人颈部划伤,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输血费17171.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均以每天50元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25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被害人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酌定为300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21000元,予以准许。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输血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71.8元。张某某自愿赔偿21000元,予以准许;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凤云审 判 员 蒋昊伸人民陪审员 邵珠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