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承鸿与怀来国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来国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承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国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任桂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南,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鸿,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来国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承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国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新、黄克南,被上诉人李承鸿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鸿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国新大酒店就P5室内表贴全彩LED显示屏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安装总价款为2647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国新大酒店预支付132350元,李承鸿在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安装完毕,李承鸿已如期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安装完毕后,国新大酒店又给付40000元,剩余款数95100元迟迟未给付,后国新大酒店又要求李承鸿做了2000元多的工程,经其多次催要无果。国新大酒店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为维护李承鸿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国新大酒店给付李承鸿欠款97454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7454元。国新大酒店在一审中辩称,李承鸿是做工程里好几十家的一户,从去年4月份酒店运行不下去了,通过融资的形式把钱借给酒店经营者,后经协商,给了我们88.5%的股份,但是借款还是由经营者负责。我们现在还遵循之前我们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由酒店的经营者负责还款。为了弄清楚经营者的债权债务,我们已经跟公安报案,县里也介入了。如果酒店经营者能付款最好,如果不行,就等县里介入等一个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李承鸿与国新大酒店签订了“室内P5表贴全彩LED电子显示屏供货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李承鸿承揽国新大酒店P5室内表贴全彩LED显示屏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不含税)264704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132350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11235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李承鸿在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安装完毕;国新大酒店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李承鸿如逾期完成工作,每延迟一天支付国新大酒店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新大酒店于次日即2014年9月3日支付李承鸿预付款130000元,李承鸿在收到预付款后即进行制作和安装工作,并依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合意,又增加了星空布及控制器,款项共计2750元。之后,国新大酒店以公司内部股东有纠纷为由未向李承鸿付款,经李承鸿多次催要,国新大酒店于2015年2月16日又付款项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李承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新大酒店给付款项97454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承鸿已经按照“室内P5表贴全彩LED电子显示屏供货安装合同书”的约定为国新大酒店完成了“P5室内表贴全彩LED显示屏制作和安装工程”,国新大酒店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李承鸿履行付款义务,李承鸿要求国新大酒店支付欠款97454元应予支持。由于国新大酒店未依约向李承鸿付款,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李承鸿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李承鸿要求的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交易公平,法院酌情按照借款年利率24%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怀来国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承鸿欠款人民币9745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9745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国新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一味强调国新大酒店没有支付报酬的问题,完全忽视了李承鸿没有履行安装、调试、验收、质保等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12350元,只有李承鸿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之后,酒店方面才有付款义务。事实上,李承鸿所承揽的工程并未完工,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不时出现各种毛病,随时需要修理修复,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且李承鸿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之后应报请国新大酒店,由双方相关部门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和产品配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但李承鸿没有实际安装调试完毕,也就无法依约报请酒店方面进行验收,自然没有验收报告,在没有书面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判决国新大酒店承担付款义务是没有根据的。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尾款应当在质保期以后给付。本案工程尚未验收,质保期一直未开始计算,没有理由支付尾款。第二,李承鸿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经常无法使用,给国新大酒店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涉案工程后期的调试未完工,经常出现播放卡壳、杂音、黑屏等情况,严重影响了酒店的经营。第三,偏袒李承鸿,颠倒双方责任,适用法律显属不当。《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为标的。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存在不同。就李承鸿方面而言,其主要义务为提交劳动成果并受领价款。在本案中,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向国新大酒店交付了工作成果,一审判决也未对此作出任何陈述或评价。一审判决着眼于报酬的问题,完全忽视了国新大酒店作为定作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以此认定违约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适用法律显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承鸿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显示屏20天调试安装完毕,李承鸿按照约定按时的完成了工作,且该显示屏目前已投入使用,作为承揽人,调试安装是其一项义务,国新大酒店如何知道李承鸿未履行该义务,而且调试安装属于专业性问题,国新大酒店对此并不熟悉,只是在安装完成之后检验是否能够使用。合同第六项第一条,约定了验收时间,在完工之后5天内由国新大酒店组织验收,如逾期3天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李承鸿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工作成果,但是国新大酒店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已经逾期,应当视为所承揽工程合格。验收合格的主动权在于国新大酒店,而不在李承鸿一方。关于国新大酒店所提及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该工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该质保期早已届满,且国新大酒店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李承鸿认为,该显示屏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新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李承鸿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承鸿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国新大酒点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验收时间组织验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逾期3天未组织验收的即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李承鸿所承揽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对于国新大酒店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新大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承鸿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新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怀来国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