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423号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19号801-A室。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元芳,被告舜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为舜元公司的北京大学南门区域教学科研综合楼6号楼(以下简称6号楼)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系列《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经建材公司催要,舜元公司至今尚有货款未能给付,故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舜元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01709.15元及利息(以2501709.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舜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2、2011年10月25日《结算单》、2011年12月6日《结算单》、2012年12月17日《结算单》、2013年7月17日《结算单》2份;3、付款汇总表。被告舜元公司答辩称:舜元公司对建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本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向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舜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相关内容2011年9月20日,舜元公司(买方、甲方)与建材公司(卖方、乙方)就买卖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6-H-0452)。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北京大学基建工程部;施工单位,舜元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大学南门区域教学科研综合楼6号楼;交货地点,北京大学南门区域(颐和园5号);运距,20公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4、价款支付期限,每个月底支付砼款的60%,(第一个月不支付砼款,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60%,后面依次类推),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2、乙方义务......(2)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第六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2年4月1日,舜元公司与建材公司就前述《买卖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上调。二、有关供货与货款结算2011年10月25日,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签署《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6号楼;砼总量合计,1019.3m3;货款金额合计,401823.5元。2011年12月6日,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签署《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6号楼;砼总量合计,540m3;货款金额合计,218450元。2013年7月17日,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签署《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6号楼;砼总量合计,897m3;货款金额合计,390015元。2012年12月17日,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签署《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6号楼主体部分;图纸量合计,12522.04m3;货款金额合计,5643797.17元。2013年7月17日,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签署《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6号楼;货款金额合计,5591420.65元。另,前述《结算单》项下所涉货物均已供货完毕。2013年7月17日的《结算单》的货款5591420.65元是对2012年12月17日《结算单》所涉货款的重新核算,故该二结算单项下舜元公司未能向建材公司给付的货款数额为5591420.65元。综上,依据前述《结算单》的记载,建材公司累计向舜元公司提供混凝土价值合计为6601709.15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舜元公司累计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100000.00元。现舜元公司未向建材公司偿付货款的数额为250170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舜元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的签订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建材公司应当如约履行其给付货物的义务,舜元公司应当如约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在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舜元公司未能向建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每个月底支付砼款的60%,(第一个月不支付砼款,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60%,后面依次类推),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舜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本案中,舜元公司向法庭述称的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1月,建材公司向本院述称的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公司2012年12月17日。就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所涉最终供货日期均已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期限,即2012年9月30日。就此,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付款期限问题并未再行明确约定。现建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全部尚欠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17日,并未就批次供货分段主张利息损失,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并结合前述情形,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予以径行确定,本院确定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1月20日起。综上,本院对于建材公司向舜元公司提出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二百五十万一千七百零九元一角五分,并偿付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