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管理人郑某电话指示该车售票员王某及驾驶员董广法(已判刑)去曹县第三中学“多拉些学生”。王某、郑某对老板郑某“多拉些学生”的指示心领神会,意思是可以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当日16时20分许,董广法驾驶该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西环路司庙路口南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9人,实载31人,超载率为63.16%。被告人郑某经曹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于2016年2月27日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鲁R×××××号中型客车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刘某、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董广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自愿预交罚金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监管的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