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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富音北路。法定代表人罗文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林通,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杜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澄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05032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93939元[250000元×日万分之五×816天+255032元×日万分之五×721天=193939元],应向本院缴纳诉讼案件受理费4576元、执行受理费7496元,并应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63722.41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505032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721天=63722.41元],合计人民币774765.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4765.41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瑜审 判 员 曾 令 侨审 判 员 李 劲 松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