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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邵百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百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百胜,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邵百胜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百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张艳芳,被告人邵百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邵百胜伙同李保刚(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团风县总路咀镇夕阳冲村二组王家湾,将被害人王某家鸡棚里的14只土鸡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666元。2、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邵百胜伙同李保刚驾驶摩托车窜至总贾公路,在牛车河水库管理处路段往贾庙方向两百米处时,将被害人汪某家的一只白色土狗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480元。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百胜伙同李保刚驾驶摩托车窜至团风县但店镇杨庙村五组,将被害人陈某家一只黑色土狗药倒后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邵百胜在2015年10月期间伙同他人窜至团风县总路咀镇、但店镇等地盗窃土狗、家禽等,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1746元。被告人邵百胜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被告人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百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百胜的供述材料;同案犯李保刚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王应才、王某、陈某、汪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应才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百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邵百胜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由同案犯全部退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不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百胜是累犯,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百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帅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甜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