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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无业。2006年12月15日因赌博行为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9日因民事借贷纠纷中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上19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与朋友在青田县“银豪KTV”娱乐期间喝了六七瓶左右的啤酒。2015年12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殷某不顾自己已经饮酒的事实仍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转弯驶入鹤城街道校场路方向,期间不慎与严某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因急于送孩子上学,在留下自己的手机联系方式给严某后驾车驶离现场。随后严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按照被告人殷某留下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要求其返回现场处理事故并告知其已经报警的情况,青田县公安局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自行返回现场的殷某带至鹤城交警中队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殷某即如实交代了自己饮酒后开车及肇事的事实。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同日8时21分许,被告人殷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侦查报告书、查获经过、(2013)丽青刑执字第601号拘留决定书、丽莲公(治)行决字(2006)第229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公交决字(2016)第3311212500132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严某、陈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163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醉驾过程中造成两车受损及一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