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成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成某某,廖某,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占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住。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生,住。被告廖某,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与被告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占某某诉被告成某某、廖某、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廖某、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詹祥在2015年7月25日将被告成某某的4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占某某,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成某某并且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有签字,被告同意后也在2015年7月25日借据上签字认可。同时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担保。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40万元借据一张、400万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成某某、廖某、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詹祥对被告成某某伟享有4000000元债权。2015年7月25日,詹祥与原告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詹祥)对成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肆始万元(小写:4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肆佰肆始万元(小写:4400000.00元)。2、甲方(詹祥)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3、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成某某的债务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成某某新的债权人。”“注:借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成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当日,由案外人詹祥对被告成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成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同时,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占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说明:公司周转,月息百分之二,此笔借款由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注明:①此借条系詹祥转让给占某某的债权;②原成某某跟詹祥在2015年7月25日前所有借据作废”;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占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说明:此笔借款系利息欠款,不在计息,由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注:此款系成某某借詹祥借款所产生利息”,被告占某某在两份借据上签名,被告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案外人詹祥与原告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由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占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占某某已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占某某借款至今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成某某与被告廖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占某某4400000元,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利率为月息2%,计算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至被告成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某、被告湖南向红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刘学厚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