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近忠与江凤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近忠,江凤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黄近忠。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凤娟。委托代理人王根宝,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朱慧燕,公司员工。原告黄近忠与被告江凤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近忠的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江凤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3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江凤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近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F×××××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步行的熊志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江凤娟、熊志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江凤娟承担主要责任,黄近忠承担次要责任,熊志英无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江凤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黄近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初次登记为2010年9月6日,新车购置价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7800元。三、司法鉴定的概况:2015年2月6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黄近忠委托对苏F×××××号小型轿车车损修复费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材料费121720元、工时费6500元、扣减残值1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5500元。嗣后,原告黄近忠将事故车辆送至启东市唯好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28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价格鉴证明细表中部分项目无实际更换,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终止。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修理费1282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鉴定费)5500元,两被告按责承担94624元。被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点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车辆损失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金额为保险金额而非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无论车辆全损还是维修,车主所获得的赔偿均不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按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即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投保,约定价格为157800元,自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9月6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31日,已使用月数为49个月,月折旧率0.6%,该车实际价值为111406.8元[157800元-(157800元×49个月×0.6%)]。涉案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为128220元,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考虑到车辆已修复,原告可不将车辆交还被告,但残值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于推定全损车辆依法应作报废处理,本案酌定残值1500元,故原告黄近忠的车辆损失应为109906.8元。施救费6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黄近忠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110506.8元。因被告江凤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近忠的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按责承担75954.76元[(110506.8元-2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近忠财产损失77954.76元。被告江凤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鉴定费550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近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954.76元(汇入原告黄近忠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43×××91);二、驳回原告黄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6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近忠负担1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龚海平人民陪审员 鞠锦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