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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安菊梅诉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498号原告:安菊梅,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陆涛,男,汉族,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安菊梅诉被告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菊梅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菊梅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陆涛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涛至今未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涛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借条1张,拟证实:2015年8月1日,被告陆涛向原告安菊梅借现金4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陆涛因需加油,向原告安菊梅借现金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陆涛收取原告安菊梅现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10月,被告陆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2015年12月向原告出具4000元借条一张,此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陆涛向原告安菊梅借现金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安菊梅请求被告陆涛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涛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菊梅偿还借款4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3元,合计108元,由被告陆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