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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87号某某公司诉某某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局,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桃行初字第87号原告某某公司。地址:桃江县武潭镇延津桥村。法定代表人詹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法定代表人徐灿红,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龚玉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局、第三人薛某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梅、殷载媛、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某某局出庭负责人龚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决中,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第三人薛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2015)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认定案卷。欲证明工伤认定的受理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4、《湖南省工伤认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的锯木机上违规操作致伤。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某某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桃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并没有依法举证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被告某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相关材料的异议:对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此二份证人证言字迹相同,言语表达一致,格式相同,属同一人所写,既不真实也不客观;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行文抬头是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落款是被告,头与尾不一致,该通知书告知原告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而事实上是由被告作出的,告知不明;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是陈安碧,没有注明陈安碧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确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明确答复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失去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第三人受害在先,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在后,被告将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主体是不合格的,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本案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认真评议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异议,原告认为两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证言字迹、表达等一致,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推翻这两份证言的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通知书等公文行文抬头和落款单位不一致,被告辩称是由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后为了落实简政放权和便民利民的原则经上级批准将工伤认定权利下放到各县、市造成的,其答辩意见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对此的异议不予采纳;相关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詹立刚的签名,原告认为相关法律文书没有收到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证据2、3、4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开多边锯过程中割伤左手,2014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原告举证,在举证期间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经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了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4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因公受伤的基本情况和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情形的,方可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相关证明材料,其申请工伤的其他条件亦符合法律的要求,被告对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告知、送达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对此,原告应有相应的认识。其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梅审 判 员 殷 载 媛人民陪审员 肖 正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