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周时彬与丁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彬,丁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33号原告周时彬。被告丁进华。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原告周时彬与被告丁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时彬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丁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时彬,被告丁进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彬诉称:2014年2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买入电线,合计26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进华给付电线款26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进华辩称:对于欠条没有异议,但是已经通过钢材款抵销了。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期间被告以塔吊上需要电线等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2014年2月26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时彬电线款共计陆仟柒佰柒拾元整(6770)。欠款人:丁进华”。2014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时彬送电线BVR,共计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丁进华”。欠据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据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进华向本院提供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明细账及丁大勇的收条,证明被告向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以钢材抵算货款,超过部分钢材抵算了原告周时彬的货款。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就去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把多给的钢材要回来。原告周时彬陈述:我卖给被告的电线不是以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卖出的,是我个人的名义,被告抵销的货款是本来就差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的钱。而且如果抵算我的货款,应当需要通知我在场,被告也没有通知。本院曾于2016年4月12日向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电话了解情况,公司陈述丁进华的公司与江苏金勇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账并不包括周时彬的电线款,因为是他们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不愿出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丁进华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丁进华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虽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被告丁进华应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进华给付货款2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进华辩称已通过钢材抵款,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进华辩称,需要原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销售商品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丁进华开具26770元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进华给付原告周时彬货款26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丁进华可将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如果被告丁进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周时彬向被告丁进华开具26770元的发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丁进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