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抗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正军、张国祥等与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正军,张国祥,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抗2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正军,个体工商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祥,个体工商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宏伟北路。原审第三人: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建设西路**号。孙正军、张国祥与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正军、张国祥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237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