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红雄,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许亚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红雄,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煤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能煤矿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红雄,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晋能煤矿公司下设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东瑞项目部(以下简称临汾东瑞项目部)是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设在东瑞煤业的工程项目部,李艳兵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4月,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与东瑞煤业签订了六项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并在东瑞煤业设立临汾东瑞项目部。2012年6月10日,临汾东瑞项目部与原告设立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销集团东瑞煤业项目部(原告项目部)签订了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护坡锚网喷每平米300元,按施工实际发生量计算”。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每月25日矿方(东瑞煤业)、监理(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是原告项目部,实际是临汾东瑞项目部参加的验收)三方进行工程进度、安全质量验收核准。验收合格后甲方(临汾东瑞项目部)需及时结算工程款,做到每月结算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之内工程款全部结清。施工中因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等由甲方(临汾东瑞项目部)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项目部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5日,由临汾东瑞项目部、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东瑞煤业三方对原告项目部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项工程实际发生量面积为3907平方米,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项目部按照验收390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计算,该项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172100元(390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临汾东瑞项目部已付320000元,还欠852100元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临汾东瑞项目部应在2013年1月10日给付原告项目部全部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已向临汾东瑞项目部支付工程款6170000元,其中包括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款。临汾东瑞项目部的验收技术负责人王新臣为原告项目部出具了证明,瓦斯泵站护坡面积共计3907.85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172355元。临汾东瑞项目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协议书时,未加盖被告晋能煤矿公司的法人公章,加盖的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东瑞项目部椭圆型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瓦斯抽放站护坡协议书;2、2012年7-12月份工程量划线验收表;3、王新臣证明一份;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提供的:1、会议纪要;2、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与东瑞煤业签订的六项工程协议书;3、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明细账;4、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公章管理制度。以及原告、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当庭陈述。经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给付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晋能煤矿公司下设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临汾东瑞项目部是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为履行与东瑞煤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而设立的,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对临汾东瑞项目部应有规范和管理的义务,不论二者之间有什么约定,均为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虽将六项工程款6170000元(其中包括瓦斯抽放泵站护坡工程款)已支付给临汾东瑞项目部,但这是二者的内部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应督促临汾东瑞项目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对原告全额付款,但临汾东瑞项目部只付原告320000元,还欠8521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设立的临汾东瑞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晋能煤矿公司承担,被告晋能煤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追偿。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向临汾东瑞项目部负责人李艳兵索要剩余工程款。该辩解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临汾东瑞项目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了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施工协议,虽形式上有瑕疵,即加盖的是东瑞项目部椭圆形章,但原告项目部已按协议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东瑞煤业、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与东瑞煤业签订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施工协议时指定的监理单位)、乙方(乙方是原告项目部,实际是临汾东瑞项目部参加的验收)三方对竣工工程的验收,在每个阶段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都未提出质疑,这说明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完全认可临汾东瑞项目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的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施工协议,并默许临汾东瑞项目部进行实施。退一步讲,即便临汾东瑞项目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法律规定的,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辩称合同中的价格(每平方米300元),应以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审计部门最终审核为准。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按照临汾东瑞项目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的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临汾东瑞项目部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全部结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故欠原告工程款应从2013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晋能煤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能煤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价款852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承担。上诉人晋能煤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东瑞项目部签订的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一,未经我公司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第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及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未经公司授权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均为非法资格的项目部,因此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工程不知情。第一,自签订该协议起至被上诉人所述协议终止,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人通知我公司签订该协议以及工程施工进展情况;第二,合同是由李艳兵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署的,应当追加李艳兵为第三人参加出庭,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三,工程量划线验收表,没有涉及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的材料证据,无被上诉人的公章及人员参加验收,只说明瓦斯抽放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工程量为3907平方米,无法说明是被上诉人施工。以上三点充分证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艳兵所签订的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合伙套取我公司工程款,获得不正当收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3款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2年4月上诉人在临汾设立的分公司,与古县东瑞煤业签订六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包括涉案工程,并为此在古县东瑞煤业设立东瑞项目部,委派李艳兵为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与古县东瑞煤业签订合同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等人;2、涉案工程价款,上诉人与东瑞煤业合同价款为1578013元,而上诉人设立的东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仅为1172100元,差价为405913元,这就是上诉人的利润,涉案工程均为被上诉人投资建设;3、工程款给付的过程,上诉人将工程款给付负责人李艳兵,李艳兵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4、李艳兵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上诉人委派在东瑞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并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上诉人应主动联系李艳兵,了解工程款给付情况,李艳兵的地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现,而且应该是上诉人的举证范围,在本案中不能追加为第三人;5、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在古县东瑞煤业的项目部与东瑞煤业签订的六份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实际施工中包括领取工程款使用的都是东瑞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6、东瑞项目部及负责人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在临汾公司领取工程款,在东瑞煤业签订合同后签订转包合同等这些行为都是我们所说的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像上诉人所说未经公司授权;7、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诉人应该据此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的话,因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那么上诉人也应该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辩称,同意晋能煤矿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晋能煤矿公司下设原审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临汾东瑞项目部是原审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为履行与东瑞煤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而设立的,原审被告晋能煤矿临汾分公司设立的临汾东瑞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晋能煤矿公司承担。李艳兵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上诉人委派在东瑞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并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追加为第三人。临汾东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古县东瑞煤业瓦斯抽放泵站挂网喷浆护坡工程施工协议,虽形式上有瑕疵,即加盖的是东瑞项目部椭圆形章,但被上诉人项目部已按协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晋能煤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工程价款852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1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