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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杜忠喜、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杜忠喜,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422号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张尊峰,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忠喜。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838G室。法定代表人吴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潭路275号。负责人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平诉被告杜忠喜、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峰、被告杜忠喜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平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杜忠喜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亭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亭平路后戴街路口,车辆与原告张爱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戴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爱平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344.67元;2.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290.27元,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说明诉状陈述十级伤残有误,应改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杜忠喜、上海长途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杜忠喜为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杜忠喜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仅向其投保交强险,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其不承担本案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杜忠喜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亭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亭平路后戴街路口,车辆与原告张爱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戴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爱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当事人杜忠喜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进入路口前对前方路口状况疏于观察,进入路口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张爱平有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对前方路口状况疏于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又无法证实事发前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被告杜忠喜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名下,杜忠喜系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张爱平曾就本起事故前期医药费13687.48元向本院起诉被告杜忠喜、上海长途汽车公司、人保闵行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上事实,并认为:原告已付医药费13687.48元,应由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87.48元,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减轻机动车方责任,故应由机动车即被告杜忠喜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忠喜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承担。据此,判决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赔偿原告3687.48元。判决后,各方未上诉,现已生效。2016年3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爱平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5)园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19243.39元(不含前次判决所涉金额及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原垫付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垫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按120元/天计算120天,主张14400元。被告认可按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2000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成武县公安局伯乐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反映原告与配偶冯学领于2004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冯可,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冯权;提交身份证、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母亲祝凤荣生于1957年8月19日,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平时靠原告及其弟弟张留锁共同赡养;提交员工参保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其他误工证明材料,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据此,原告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两子分别计算6年、8年,按扶养人2人均担,依据赔偿系数0.32,主张两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5923.84元;母亲计算20年,按扶养人2人均担,依据赔偿系数0.32,主张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79891.2元;以上主张合计135815.0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20年,且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8年应按24966元/年,依据赔偿系数0.3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12.96元,后12年应按24966元/年,依据赔偿系数0.32,由原告及其弟弟均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34.72元。据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1847.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故情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8728.27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7893.39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7114.8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忠喜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赔偿原告,故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合计1112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减轻机动车方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327528.2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忠喜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承担。因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垫付,故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公司尚需赔付原告32632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爱平111200元;二、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爱平326328.27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张爱平负担52元,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