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王康、杨成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王康,杨成雨,朱环,曹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康。被告杨成雨。被告朱环。被告曹佃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王康、杨成雨、朱环、曹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被告王康、朱环、曹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康、杨成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王康用于买化肥,借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杨成雨作为被告王康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环、曹佃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朱环、曹佃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康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已偿还的利息87.87元从中扣除);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康辩称:对于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环、曹佃杰共同辩称:对为王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金额一栏为空白,本案中担保金额10万元是银行后填的,当时其只知道担保的是2-3万元,故只同意对借款2-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成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年利率为14.58%,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一次偿还借款本金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成雨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康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朱环、曹佃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环、曹佃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在主债务到期10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康交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款法,并由被告王康签字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扣划被告王康账户资金87.87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流水详情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被告王康、朱环、曹佃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王康、杨成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环、曹佃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康交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王康、杨成雨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康、杨成雨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朱环、曹佃杰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康、杨成雨追偿。对于被告朱环、曹佃杰抗辩认为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金额一栏为空白,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朱环、曹佃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缔约的风险及责任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避免合同条款对自身带来不利影响,故对被告朱环、曹佃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杨成雨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环、曹佃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环、曹佃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康、杨成雨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王康、杨成雨、朱环、曹佃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