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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南昌县迎宾毛巾厂、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南昌县迎宾毛巾厂,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柏荣实业有限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31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851406—8。住所地:南昌县富山大道****号。负责人:聂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倍利,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县迎宾毛巾厂。组织机构代码:L1707379—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邓埠村。法定代表人:陈敏。被告: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57971—7。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春天花园**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钟淑兰。被告:南昌柏荣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91630—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1089号华林桃源丰景住宅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楚阳。被告:陈敏,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被告:钟淑兰,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楚阳,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被告:陈盼盼,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被告:李丹丹,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春,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南昌县迎宾毛巾厂(简称迎宾毛巾厂)、被告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富公司)、南昌柏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宾毛巾厂、被告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迎宾毛巾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南支借字第150018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迎宾毛巾厂发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9.0045%。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分别签订编号“洪银南分南支高保字第1500185—001号”、“洪银南分南支高保字第1500185—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迎宾毛巾厂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迎宾毛巾厂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9.004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到期后,被告迎宾毛巾厂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迎宾毛巾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24330.47元),被告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迎宾毛巾厂提供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0045%,期限一年;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为被告迎宾毛巾厂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迎宾毛巾厂尚欠利息、罚息24330.47元;6、保全裁定书和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迎宾毛巾厂、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各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到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迎宾毛巾厂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南支借字第150018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迎宾毛巾厂发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9.0045%。其中6.2.18条约定:“甲方承诺:保证按约还本付息,且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第8.2.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分别签订编号“洪银南分南支高保字第1500185—001号”、“洪银南分南支高保字第1500185—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迎宾毛巾厂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迎宾毛巾厂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迎宾毛巾厂贷款后,按约每月归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24330.4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迎宾毛巾厂及其他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迎宾毛巾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迎宾毛巾厂发放贷款后,被告迎宾毛巾厂未按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迎宾毛巾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0045%计算,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增加50%。被告国富公司、柏荣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迎宾毛巾厂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24330.47元及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0045%计算、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增加50%);二、被告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柏荣实业有限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柏荣实业有限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县迎宾毛巾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县迎宾毛巾厂、江西省国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柏荣实业有限公司、陈敏、钟淑兰、陈楚阳、陈盼盼、李丹丹、李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