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吾尔某某_亚库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尔某某•亚库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翻译人尼木吐拉·罗提卜拉木,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沈阳市工业大学在校学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号。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尼木吐拉·罗提卜拉木到庭进行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于2016年1月4日22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铁西百货商场附近的地铁口处,趁被害人李月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月某放于衣兜内的黑色的红米手机一部盗走,被现行抓获。所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月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尔某某•亚库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