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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荣光与向平禄,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光,向平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张荣光,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平禄,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荣光与被告向平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平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光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工程开工急需工程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二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平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工程开工急需工程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在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支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的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平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光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向平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