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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昌红,陈仕顺,陈石明,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定期。委托代理人唐娅信。委托代理人谢广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明。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芳。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诉人(原审被告)黄福斌。上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黄福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娅信、被上诉人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龙、被上诉人润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在新田县看守所对黄福斌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三湘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建了被告润驰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双碧街润驰绿洲住宅小区的10#商住楼,被告三湘公司委派被告黄福斌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经三原告与被告黄福斌协商,三原告负责10#商住楼的墙壁粉刷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福斌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结帐单》,内容为“10#楼内粉21户大户型14户579.58M2×5.5(×14)=44627.00。小户型7户439.92×5.5×7=16926.00。点工1600.00。女儿墙1910.00。梯间3960.00。共计结帐陆万玖仟零贰拾叁元(¥69023.00)。已结40000.00,尚下欠贰万玖仟零贰拾叁元正(¥29023.00)。以此单为准”,该《结帐单》原件现由三原告持有。被告黄福斌在庭后向新田法院陈述其下欠三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9,023元并出具《结帐单》属实。另查明,被告润驰公司曾以永州市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三湘公司签订《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向三湘公司新田项目部发出《工程整改处罚通知单》、《工程联系函》、《通知书》等文件。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1、三原告及被告黄福斌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润驰公司、三湘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3、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只向该院提交了《结帐单》,但被告黄福斌认可仍下欠三原告劳务费并对《结帐单》无异议,且《结帐单》原件亦由三原告持有,根据当前建筑领域劳务施工的现状及被告黄福斌已向三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已对成立劳务合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润驰公司、三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院对三原告提交的《结帐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三原告实际为润驰绿洲住宅小区的10#商住楼提供了粉刷施工的劳务,三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三湘公司虽然主张本案中的被告黄福斌与其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黄福斌并非同一人,因被告三湘公司系委派方,根据常理,其应当掌握、知悉受委派人黄福斌的有关身份信息,但被告三湘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派的黄福斌与本案被告黄福斌并非同一人,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认定本案中的被告黄福斌为被告三湘公司委派的黄福斌为同一人,被告黄福斌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润驰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人,其开发了润驰绿洲项目,并将该项目的10#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被告三湘公司,被告润驰公司与被告三湘公司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三湘公司依约定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润驰公司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并未特别约定相关内容,根据合同性质,被告润驰公司对被告三湘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人工等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黄福斌系受被告三湘公司受派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其接受三原告劳务及对劳务成果进行结算的行为,未超出项目管理的范围,应认定为被告三湘公司的行为,故,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为三原告与被告三湘公司,因此,被告三湘公司应对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三、因被告润驰公司不是本案中劳务合同的主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润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福斌系受被告三湘公司委派从事项目管理,其在管理范围内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湘公司承担,但被告黄福斌作为项目管理人对工程款的给付实际具有支配权,为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其应对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结帐单》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的利率,三原告要求给付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9,023元,被告黄福斌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福斌负担。三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昌红等三被上诉人的劳务债权是否属实,一审仅凭一张《结帐单》认定债权存在,证据不足。2、出具《结帐单》的黄福斌与润驰公司委派到项目工程的黄福斌,以及一审法院庭后调查询问的黄福斌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3、本案所涉工程10#楼不是三湘公司承建,黄福斌在没有三湘公司的授权下私下与润驰公司签订合同,系个人承建行为。4、润驰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和实际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支付民工工资。5、一审出现两个(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判决书,文笔和思路一模一样,违背独立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昌红等人诉讼请求。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答辩称,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清楚,《结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润驰绿洲工程项目10#商住楼施工欠下三答辩人29,023元。黄福斌是三湘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三湘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三湘公司承担。上诉人诉称的三个“黄福斌”纯属混淆视听,黄福斌主体身份已非常明确。润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0#楼系湖南三湘公司承建,黄福斌系三湘公司派往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系黄福斌聘用的施工人员,润驰公司已尽合同义务,工程款依合同约定已进行结算和支付,所欠劳务费应由三湘公司承担。黄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润驰绿洲工程项目10#商住楼是自己私下与润驰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由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与三湘公司无关,所欠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劳务费29,023元属实,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未与润驰公司结算,润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二审审理期间,三湘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1、润驰绿洲1#、4#、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上诉人三湘公司与被上诉人润驰公司签订的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都由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定期签名并加盖贺定期个人印章。2、润驰绿洲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润驰绿洲工程项目10#商住楼是被上诉人黄福斌个人和被上诉人润驰公司签订合同承建。3、润驰绿洲1、4#楼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润驰绿洲7、10#楼土建工程议标相关事项,欲证明润驰公司一直在履行支付民工工资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黄福斌的职责。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欲证明润驰绿洲10#楼系黄福斌个人私自与被上诉人润驰绿洲公司签订。5、录音,欲证明润驰绿洲10#楼系被上诉人黄福斌私自开工建设。对上述证据,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纳和认定,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实了三湘公司承包了润驰公司的项目。对于证据二,仅凭这个合同不能证明黄福斌个人签的合同,而且黄福斌是三湘公司委派的,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证实了黄福斌是三湘公司委派的负责人,由三湘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四,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五的取证程序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润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号不是新证据,对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从上诉人方提供的1、2、4、5栋楼也证实了一个事实,润驰公司与上诉方是长期合作的,10号楼也是采取这个模式,先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再把这个合同补充一个相关的事项。对证据四的来源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证据是真实的话恰恰反映了黄福斌是由上诉方的总公司委派过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是黄福斌本人的行为,与润驰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黄福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三湘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三湘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除第五份证据录音外,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前四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润驰绿洲10#系黄福斌私自以三湘公司名义与润驰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承建,三湘公司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二审期间,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提供新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欲证明黄福斌已被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和三人的结帐单是黄福斌签名的。三湘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黄福斌被抓,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润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黄福斌接受询问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黄福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属实,不能证明其它事实。二审期间,润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逮捕证,欲证明劳动合同纠纷系黄福斌与上诉人的劳动纠纷,与润驰公司无关。2、(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欲证明民工因工资问题,也起诉了润驰公司和黄福斌,查实与润驰公司无关后,撤了诉。三湘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昌红等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福斌接受询问时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案子是因为欠邝孝发的工资和材料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好后才撤回起诉,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本院二审查明:润驰绿洲第10#商住楼系黄福斌私自以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永州市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承建,该合同落款不同于其他栋承建施工合同,三湘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和加盖私人印章,黄福斌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三湘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派人参与监督和管理。现黄福斌因拖欠民工工资被新田县公安局实施逮捕,主要是拖欠5#楼施工民工工资,10#楼只欠少部分。至二审庭审结束前,润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已与黄福斌就10#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审庭审时,法庭向三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出示一审法院调取的黄福斌的个人身份信息,其委托代理人向三湘公司请示并核对后认可出具《结帐单》的黄福斌和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的黄福斌是其公司派往润驰绿洲项目部的黄福斌,即三个黄福斌系同一人。庭审中三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表示新田县人民法院已裁定纠正两案同用(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5号的错误。其它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三湘公司二审提供的黄福斌与润驰公司签订的润驰绿洲10#商住楼《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三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与其公司以前承建的1#、2#、4#、5#楼签订的合同明显不符,黄福斌在接受新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和一、二审法院询问时,也均表示润驰绿洲10#商住楼是本人私自以三湘公司名义与润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承建,系个人承包行为,与三湘公司无关。由此认定,润驰绿洲10#商住楼系黄福斌个人承建,与三湘公司无关。三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福斌为建设自己所承包的润驰绿洲10#楼工程,雇请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提供劳务,其所欠劳务报酬出具了《结账单》,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润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与黄福斌就该栋工程进行了结算和付清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三湘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福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昌红、陈土顺、陈石明劳务费29,023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黄福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共789元,由被上诉人黄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