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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新泽诉张少文、李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泽,张少文,李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砚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泽,男,1997年10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少文,男,1982年6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光富,男,1993年6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新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少文、李光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砚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新泽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总的执行标的为124220.16元,其中被执行人张少文的执行标的为96201.50元(含诉讼费2000元),被执行人李光富的执行标的为28018.66元(含诉讼费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少文于2016年2月3日履行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用其一头黄牛折抵15000元履行义务,余款76201.6元,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李光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其应履行的款项已作出履行计划。本次张少文已履行20000元,未履行76201.50元,李光富已履行0元,未履行28018.66元,申请人王新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砚山县人民法院的(2015)砚执字第37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伟民审判员  高德勇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