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6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恋,2013年上半年同居,××××年××月因被告怀孕,双方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曾有过婚史,双方发生矛盾没有登记,后原告父母认为被告已经怀孕,逼迫原告去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无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小孩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4年9月,被告代小孩外出,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与其恋爱,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灵。婚后,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生活的想法,双方谈不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为解脱婚姻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与原告结婚前有婚史。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没有落户。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式上不合法。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被告在婚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有一段短暂婚史,但未生育小孩。没有登记是当时证件不齐,后来是双方自愿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原告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上半年同居,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被告刘某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有一段短暂婚史。2014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底,被告回娘家生活,之后双方有过电话联系。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恋爱三年,可见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婚前基础。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至于,原告一直强调被告对其隐瞒了婚史,受到了心灵的伤害。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告知了原告,此说法有待商榷,退一步说,即便被告有心隐瞒,应当也是出于对这段感情的维护,被告离婚之后有重新生活的想法,这是可以理解也能够被接受的。故原告以被告对其隐瞒婚史为由要求离婚,于法相悖,亦有违于情理。至于双方性格不和的问题,综观建立一个家庭,本来就是夫妻间相互磨合到相互理解支持的过程,原、被告均还年轻,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要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把小孩带好,完全可以共同构建一个美好的家庭。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在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换位思考,不忘初心,注意方式方法,互相体贴,互相沟通,其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