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49号原委: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短暂相处,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欣语,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欣悦,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素有恶习,为此,我与被告于2015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次女、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债务12万元由被告偿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欣语,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欣悦,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