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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倪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倪永林,曹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012号原告孙建军,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倪永林,男,194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杜申甫。第三人曹长金,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倪永林、第三人曹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倪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杜申甫、第三人曹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1年9月27日,第三人曹长金从原告处购买检修工具,价值39000元,约定“运行正常后付清金额全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倪永林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后该设备运到被告倪永林任股东的连云港德昌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运行正常后一直未付款,原告也曾多次索要,但曹长金、倪永林之间相互推诿。2013年9月27日,被告倪永林向原告孙建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委托曹长金购的检修工具的货款已于该设备试车合格后全额付给曹长金,至于他付未付款给对方我就不知了”。为了索要货款,原告曾向法院以曹长金为被告进行起诉。经新浦区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州区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倪永林自认曹长金系受其个人委托购买的涉案检修工具,而原告孙建军在出卖涉案机器时,已经知道机器系第三人倪永林所需用,且在涉案借条中亦有第三人倪永林的签字,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倪永林和原告孙建军。综上,购买涉案检修工具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应是委托人倪永林。”根据此认定,原告孙建军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永林给付39000元及利息11870.30元,第三人曹长金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倪永林承担。被告倪永林辩称,本案将曹长金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曹长金。被告和曹长金之间是代购关系,代购合同兑现后,被告已经将涉案款项交付曹长金,曹长金应当将款项交给原告,曹长金未能将款项给付原告,其是本案的相对义务人,应当由第三人曹长金给付涉案款项。第三人曹长金辩称,我是代购,受委托购买机器。所谓的借条签字不清楚,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倪永林给付,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曹长金、倪永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建军检修工具计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运用正常付清金额全款。”2013年9月27日,倪永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委托曹长金购的检修工具的货款已于该设备试车合格后已全额付给曹长金,至于他付未付款给对方我就不知了。”涉案款项原告孙建军至今未收到。原告孙建军曾就涉案款项以曹长金为被告,连云港德昌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孙建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4年7月28日,中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2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时增加倪永林为第三人,后经(2014)海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涉案借条中有被告曹长金的签字,亦有第三人倪永林的签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建军认可涉案机器由倪永林使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倪永林自认曹长金系受其个人委托购买的涉案检修工具,而原告孙建军在出卖涉案机器时,已经知道机器系第三人倪永林所需用,且在涉案借条中亦有第三人倪永林的签字,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倪永林和原告孙建军。综上,购买涉案检修工具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应是委托人倪永林。综上,由于在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均明确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曹长金承担责任,而被告曹长金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014)海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孙建军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孙建军和被告倪永林,原告孙建军给付机械后,被告倪永林应当向原告孙建军给付款项,第三人曹长金不负有付款义务,但被告倪永林未向原告孙建军给付涉案的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建军诉求被告倪永林给付涉案机器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曹长金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且其不认可收到被告倪永林所说的款项,故原告孙建军诉求第三人曹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倪永林辩称的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曹长金,应当由曹长金给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倪永林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且在本案中第三人曹长金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永林与第三人曹长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军款项3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又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