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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231号原告尤育改与被告陈运国、孙鸿雁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育改,陈运国,孙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231号原告尤育改委托代理人汪金平。被告陈运国。被告孙鸿雁。原告尤育改与被告陈运国、孙鸿雁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育改及委托代理人汪金平,被告陈运国、孙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育改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运国因年终欠农民工工资急需解决此事,故向原告帮助借款50万元,原告因暂无大额资金,特向荆门市琨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支50万元,并与该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后该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陈运国个人账户;同日,陈运国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3分”,被告孙鸿雁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借款期满后,陈运国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荆门市琨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代陈运国向该公司偿还了5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1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运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18500元;被告陈运国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孙鸿雁对被告陈运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运国辩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已还10万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孙鸿雁辩称,该项借款系原告向琨鹏公司所借,其应与原告共同承担风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运国因需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尤育改现金50万元整,借款时间1个月,利息3分”,孙鸿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因原告无大额资金,遂向荆门市琨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荆门市琨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陈运国账户转款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荆门市琨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5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运国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打电话向被告孙鸿雁追偿借款,被告孙鸿雁认可原告向其打过电话,电话内容为催陈运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琨鹏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运国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荆门市琨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陈运国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陈运国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的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以50万为本金,月利率3%为标准,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57天的利息为28500元。现原告仅要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8500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故以50万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20天利息为66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万元应先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共计25166.67元,故74833.33元(100000元-25166.67元)应偿还本金,被告陈运国还应偿还原告425166.67元本金。关于利息,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对原告起诉的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孙鸿雁的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孙鸿雁认可原告打电话找过他,但孙鸿雁陈述原告找其是要求找陈运国偿还借款,并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委托孙鸿雁向被告陈运国催告借款,而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显然不符生活常理,故孙鸿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孙鸿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孙鸿雁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孙鸿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孙鸿雁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尤育改借款本金425166.67元及利息(以425166.67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鸿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尤育改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陈运国、孙鸿雁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