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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后,缴纳7000元保证金后加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建立的太平洋直购网,成为该直购网的合格诚信渠道商。该直购网于2008年建立,主要经营业务为网售商品和发展渠道商,其中发展渠道商是主要业务。该电子商务平台渠道商共分13级,参与者通过担保人向网站缴纳7000元至7000万元不等的保证金,取得13个不同级别的渠道商资格。所有渠道商通过网站消费,发展下级渠道商获取返利,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从中获得20%-70%不等的返利。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直接、间接不断发展诚信渠道商或者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成为精彩公司的首席诚信渠道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发展下级渠道商,与何某(已判)共同组织并参与在内江市市中区绿色港湾1单元9号楼,甜城大厦宾馆、内江宾馆等地进行的关于精彩公司太平洋直购网官方项目的培训、宣传活动。在活动中,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诱导参与者继续向下发展渠道商,骗取钱财,分别就太平洋直购网的运作模式进行宣传讲解。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作为担保人直接、间接发展诚信渠道商共计3389人,获取精彩公司返利共计249余万。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后,缴纳7000元保证金后加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建立的太平洋直购网,成为该直购网的合格诚信渠道商。该直购网于2008年建立,主要经营业务为网售商品和发展渠道商,其中发展渠道商是主要业务。该电子商务平台渠道商共分13级,参与者通过担保人向网站缴纳7000元至7000万元不等的保证金,取得13个不同级别的渠道商资格。所有渠道商通过网站消费,发展下级渠道商获取返利,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从中获得20%-70%不等的返利。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直接、间接不断发展诚信渠道商或者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成为精彩公司的首席诚信渠道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发展下级渠道商,与何某(已判)共同组织并参与在内江市市中区绿色港湾1单元9号楼,甜城大厦宾馆、内江宾馆等地进行的关于精彩公司太平洋直购网官方项目的培训、宣传活动。在活动中,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诱导参与者继续向下发展渠道商,获取返利,分别就太平洋直购网的运作模式进行宣传讲解。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本人发展下级渠道商,其发展的下级渠道商再发展下级渠道商的方式,直接、间接发展诚信渠道商共计3389人,获取返利共计249万余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姚某某、龙某、冯某、王某某、施某、陈某、尧某某、黄某某、伍某、李某某等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精彩公司会员资料、精彩公司宣传资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领导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雷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何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