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志明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明,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明(曾用名谢明杰),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绘(系谢志明之女),1982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大道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眉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黄锦鸿,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明因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岷东新区管委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志明与邹艳的前夫徐军系舅侄关系。2006年5月25日,经眉山市富牛镇建设村村委会和1组同意,谢志明以该村1组的名义与刘友福以水产品养殖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乙方:水产品养殖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本村谢明杰宅基地4亩租用’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场。一、租用土地4面,地点位于建设村1组谢明杰宅基地,范围:围墙内属养殖场管理;二、租用期限:三十年;三、租用土地费每年每亩500元收取,合同期限之内不再递增;四、付款方式;六、基础设施:甲方同意乙方进行整治,改造(如电源、水利排灌渠),甲方积极保障乙方正常工作;七、治安保卫;八、违约责任;九、如果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土地赔偿费用甲方所得,地面所有设施属乙方所得。[注:(原有房屋、正房陆间、副房两间,系补写并捺印)围墙、树为谢明杰所得];十、如合同未满,乙方另行选址,地面所有设施由乙方处理;…十二、合同期满,双方另行协商;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代表:谢明元(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第一村民小组签章)、谢明杰乙方代表:刘友福”。合同甲方代表谢明元为建设村1组组长。签订该合同后,刘友福和杨义福共同进行经营养殖,履行合同至2009年,刘友福想放弃经营,与邹艳协商养殖场转租,同时告诉谢志明转租事宜,谢志明同意刘友福将养殖场转租给邹艳。2009年7月2日,邹艳、刘友福、杨义福和谢志明签订《养殖场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刘友福、杨义福乙方:邹艳乙方购买甲方2006年5月25日租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谢明元、谢明杰与水产品养殖场围墙内所属建筑物,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签订之日起继续履行2006年5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谢明元、谢明杰与水产品养殖场刘友富(福)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乙方在使用期间如发生土地租用合同的纠纷,由甲方与谢明杰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承继的土地租用合同所标示土地围墙以内的除正房陆间,副房两间及现有树木为谢明杰所得,其余围墙内的所有附着物、建筑物的产权、财权归现有承租人邹艳所有。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一切费用。五、果树348株,每株50元,合同到期之内如遇政策性征用,补偿乙方后,由乙方再补偿土地所有人谢明杰现金。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谢明杰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友福(签名捺印)杨义福(签名捺印)乙方:邹艳(签名捺印)土地所有人:谢明杰(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邹艳履行协议给付刘友福、杨义福转让费10万元,接手养殖场经营。同年该养殖场纳入政府规划。2014年7月31日,原告谢志明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邹艳与刘友福、杨义福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无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志明的诉讼请求。谢志明不服,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养殖场买卖协议》是否有效;1.关于《土地租用合同》的效力,谢志明与刘友福于2006年5月25日以水产品养殖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其宅基地4亩租用给刘友福用于水产养殖场,由于该合同已经谢志明所在村组同意,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已生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养殖场等附属设施权属的约定。由于该土地租用合同已明确约定:谢志明同意刘友福(对土地)进行整治,改造,同时约定:如果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土地赔偿费用甲方所得,地面所有设施属刘友福所得。至此,谢志明与刘友福已就该宅基地上的整治改造后的附属设施的权属已做了明确约定,即归刘友福所有。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3.关于《养殖场买卖协议》效力,由于《养殖场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养殖场买卖协议》明确约定由邹艳继续履行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谢志明签字确认,因此,邹艳与谢志明之间形成了土地租用关系,并承继了刘友福、杨义福在该《土地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邹艳所承继的土地租用合同所标示土地围墙以内所有附着物、建筑物的产权、财权。因此,刘友福对其在该宅基地上整治改造后所添加的附属设施等财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现承租人邹艳,并由邹艳接手该养殖场经营,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超越《土地租用合同》的范围,且该协议约定由邹艳继续履行给付谢志明租金等的合同义务,并未损害谢志明对该宅基地所享的包含正房陆间,副房两间及现有树木等其他权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4.关于案涉养殖场由谁修建以及邹艳未支付租金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一,由于《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已对案涉养殖场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使是由谢志明修建,但由于其已在《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已明确约定该权益由承租人享有,因此,在此情况下,案涉养殖场由谁修建并不影响该权利主体的享有。第二,在《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的情况下,即使现承租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出租人谢志明可依法享有要求现承租人邹艳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认定谢志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谢志明于1989年12月11日取得由眉山县国土局颁发的120平方米宅基地许可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为《土地租用合同》中载明的正房6间和副房2间。其余租用土地原为荒地,后经村组允许,谢志明进行了开荒,并将开荒后的土地用于种植果树,2009年3月9日谢志明以其名义办理了面积1O亩的林权证。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谢志明在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9月7日注册的东坡区东山生态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建在林地上的养殖场是谢志明投资建设。邹艳认可养殖场是建在谢志明承包的林地之上,但不认可养殖场内的附着物、建筑物系谢志明投资修建,对此,邹艳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政治处发给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的“关于协调处理张友家庭特种养殖场拆迁赔偿事宜函”,其中内容有:“兹有我部队战士张友……其妻谢绘……2009年,张友同志家属谢绘父亲谢志明出土地,其表哥徐军出资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修建特种养殖场10亩地,现因政府规划修建岷东新区,需进行搬迁拆除……”谢志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内容是张友的一面之词,且当时是按徐军的要求书写的。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养殖场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围墙内的所有附着物、建筑物”系指养殖场内的养殖池、抽水池、孵化池、水循环池等养殖设施。本案诉争的东山生态养殖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富牛镇牛路口村4组农村集体土地。2010年5月13日,邹艳与徐军签订《协议》载明:邹艳购买的东山生态养殖场系徐军单独投资购买,原买卖协议为邹艳签订,该养殖场为徐军单独所有。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2]1239号《关于眉山市2012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东山生态养殖场所处的农村集体土地属于该征地范围。2013年4月2日,岷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富牛镇牛路口村四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2014年11月30日,徐军向东坡区富牛镇牛路口村委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其位于你村4组的东山生态养殖场已经东坡区法院判决给我,该养殖场内所养殖的种鳝、泥鳅等水产品已作处理,养殖场内的所有养殖设施现委托牛路口村委会全权处理。2014年11月30日,富牛镇牛路口村四组形成《关于拆除东山养殖场的实施方案》。2014年12月1日,富牛镇牛路口村四组和牛路口村委会组织人员,对东山生态养殖场进行了拆除,徐军参与了拆除。2015年3月4日,原告谢志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强行拆除违法。岷东新区管委会系眉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谢志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东山生态养殖场业主或者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岷东新区管委会实施了强拆行为。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确认强行拆除其经营场所的行为违法。谢志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东山生态养殖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投资情况证明,证明谢志明系东山生态养殖场的登记业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谢明杰(谢志明)的林权证,证明东山生态养殖场修建在谢志明的该林地范围内,面积为10亩。3.东山生态养殖场的评估报告,证明东山生态养殖场的财产状况,被告已将东山生态养殖场的全部财产强行推掉,其行为违法。4.强拆现场照片19张和视频资料,证明养殖场的养殖经营情况,养殖的商品鸡数量巨大,强拆现场有大量的警车,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国土执法车等均在场,强拆人员离开被拆除现场后的情况,被告强拆违法。5.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产经新闻》刊载的《四川眉山:岷东新区强拆事件涉嫌行政违法》一文,证明报道叙述是经过采访了报道中提到的人员,确认了强拆的参与人员有公安、国土、公证、120等单位的人员,被告强拆违法。眉山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建设用地批复(川府土【2012】1239号),证明被告征地行为合法。第二组,1.征收土地协议书,2.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协议和委托书、牛路口村四组拆除东山养殖场的实施方案,证明2013年4月2日岷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与富牛镇牛路口村四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约定了村民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除义务归牛路村四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确认东山养殖场所有权系邹艳、徐军所有,原告谢志明不是东山养殖场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东山养殖场;东山养殖场所有权人邹艳、徐军自愿委托富牛镇牛路口村对其地上房屋和附着物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东山养殖场的拆除行为系富牛镇牛路口村及四组的行为,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及富牛镇政府实施的行为,被告及第三入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组,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富牛派出所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所列举证据《中国产经新闻》载明的文章“岷东新区强拆事件涉嫌行政违法”的报道是不真实、不客观、不实际,文章内容是虚假的,东山养殖场的拆除行为系富牛镇牛路口村及四组行为,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及富牛镇政府实施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上诉人谢志明请求法院确认强行拆除其经营场所的行为违法,主张其系东山生态养殖场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但现有证据已经排除谢志明为东山生态养殖场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因此,谢志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谢志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