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相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相,男,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相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自家房屋楼下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0.4克)给谭某凤。2015年12月27日15时,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相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是对杨某相进行检查,当场在其身上查获4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在其车上查获个零包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其家中查获23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上述28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2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相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相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杨某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相在自己家房屋楼下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毒品给谭某凤。公安民警在甘溪村水库路段将谭某凤抓获,并将其身上的一个零包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4克。2015年12月27日15时,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相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是对杨某相进行检查,当场在其身上查获4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在其车上查获1个零包毒品疑似物,随后在其家中查获23个零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该28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净重9.2克,并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相用于作案的苹果4S手机1部、直板杂牌手机1部、吸管42根、锡箔纸1卷、铁皮荼叶盒子3个、长安车1辆。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29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相贩卖的毒品达9.2克,属情节严重,案发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相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9.6克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1部、直板杂牌手机1部、吸管42根、锡箔纸1卷、铁皮荼叶盒子3个予以没收;所得赃款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道刚审 判 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诗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