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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诉江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江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藏0322行初1号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雄,经理。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丁均先,局长。诉讼代理人马菊梅,副局长。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达公司)以江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达县住建局)开具给该公司的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的缴款方错误为由,认为该收据为无效收据,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江达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宏达公司诉讼代理人滕旭,被告江达县住建局诉讼代理人马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宏达公司诉称,原告中标承建由江达县江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县江诚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1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江达县江诚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肆拾壹万圆整”,收据编号为:8079297。由被告直接从原告的应领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缴纳相应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为中标承建单位,也就是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而非为发包方江达县江诚公司出具。现该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原告已将该标段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应付款项支付完毕,该标段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经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实,该笔资金仍在被告处,无其他民工工人、债权人领取该保证金。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江达县住建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收据(编号:8079297)无效;二、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1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宏达公司提交了由被告江达县住建局开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缴纳了41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江达县住建局辩称,一是根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局设立工程履约保证金专用帐户,依法对工程履约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四川宏达公司中标承建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7月8日向工程履约保证金专用帐户内转入41万元保证金,我局开具编号为8079297的收据1张,我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错误。二是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安排刘洪志来办理的,转款业务必须要得到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否则根本无法完成转帐,因此刘洪志的缴款行为是得到了原告四川宏达公司确认才进行的。当时此款是刘洪志以江达县江诚公司名义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专用帐户内,故我局工作人员根据银行进帐单上的缴款方“江达县江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还备注了刘洪志及其联系电话,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和刘洪志之前都未提出异议,所以我局工作人员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只能算是“笔误”。三是原告四川宏达公司所称在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上目前没有任何纠纷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先后委托蒋光华、刘洪志对工程进行管理,但蒋光华在外拖欠民工工资、建材款等纠纷,并且把我局开具的收据作为抵押向当地群众借取高利贷,相关债权人曾多次拿着收据向我局索要钱款,公安机关已经对蒋光华进行立案侦查,这些纠纷给江达县的稳定和我局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四川宏达公司要求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就必须把涉及到该工程上的民工工资和建材款等纠纷处理清楚,持收据原件到我局办理退款手续。被告江达县住建局提交了收据底单,《进帐单》,《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原告四川宏达公司给蒋光华、刘洪志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四川宏达公司作出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1、中国农业银行江达县支行2015年7月8日开具的《进帐单》,证明由江达县住建局监督管理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专用帐户于当天转入41万元。2、被告江达县住建局2015年7月8日开具的编号为8079297的收据底单,证明江达县住建局确认当天工程履约保证金专用帐户内转入41万元。3、《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被告江达县住建局对工程履约保证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4、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先后委托蒋光华和刘洪志负责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进行管理。5、原告四川宏达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四川宏达公司承诺不拖欠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当地材料、机械费等,如发生纠纷愿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江达县住建局为补充证明目前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纠纷,该局正在进行调处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一份《江达县市政桥工程一标段曾重渝(栏杆)班组结算清单》复印件。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民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该证据虽然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但证明了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宏达公司中标承建由江达县江诚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2015年7月8日,刘洪志在得到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和公司负责人的确认下,以江达县江诚公司名义向被告江达县住建局监督管理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专用帐户内转入41万元,被告江达县住建局据此开具编号为8079297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江达县江诚投资有限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肆拾壹万圆整”,并备注有刘洪志及其联系电话。本院认为,根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被告江达县住建局对施工承包单位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江达县住建局开具的编号为8079297的收据存在瑕疵,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款方应为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可依法向被告江达县住建局申请更正。被告江达县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目前江达县市政桥1标段工程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等纠纷,与原告四川宏达公司所称的该工程没有任何纠纷的事实不符,被告江达县住建局不同意退还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属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吴 至 锟审判员 斯朗巴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