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内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与内黄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内黄县水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724号原告内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住所地:内黄县,经营者王献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水务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徐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黄县城关镇四���名烟名酒经销部与被告内黄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献平系原告内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业主,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烟酒款430000元,并立有欠据,经多次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烟酒款14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烟酒款14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王献平系原告内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烟酒款430000元,并立有欠据,经多次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烟酒款14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146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内黄县水务局欠原告内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烟酒款人民币14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黄县水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县城关镇四方名烟名酒经销部烟酒款人民币1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内黄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