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四贤诉邱林波、华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350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朱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威宁县新发村驶往威宁县玉龙乡田坝村,当日17时30分行至213国道线K1730+500M威宁沟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90257.21元。2015年11月16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误工费80元/天×31天=2480元,护理费80元/天×31天=2480元,营养费80元×31=248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30%=4473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14年×30%÷2人=12675.6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77508.8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76151.60元,剩余的101357.21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101357.21元×30%=30407.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431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垫付费用4947.82元应予以扣除,以法庭核对票据的数额为准。被告华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邱某某驾驶云D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做了固定术,在未取钢扳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朱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威宁县新发村驶往威宁县玉龙乡田坝村,当日17时30分行至213国道线K1730+500M威宁沟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91642.11元,其中邱某某垫付了4384.90元。2015年11月16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邱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朱某某与郑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子朱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邱某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医药费门诊发票及预交款收据;被告华安财险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某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华安财险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朱某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邱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作出的原告须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做了固定术,在未取钢扳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准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本案中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42.11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30%=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误工费80元/天×31天=2480元,护理费80元/天×31天=24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14年×30%÷2人=12675.6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413.71元。应由华安财险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44736+12675.6+1300+2480+2480=63671.6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02742.11元,应由朱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邱某某赔偿朱某某102742.11元×30%-4384.90元=2643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柒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元陆角(¥73671.60元)。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贰万陆仟肆佰叁拾柒元柒角叁分(¥26437.7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21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