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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魏玉姿、唐邵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魏玉姿,唐邵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荣,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姿。被告唐邵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魏玉姿、唐邵新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荣、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年利率为9.22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1栋403的房屋及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1栋101的房屋为被告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2015年10月3日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836.6元及利息30093.0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225%及利息50%加收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原告对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姿、唐邵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年利率为9.22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1栋4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89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24**号)及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1栋1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22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24**号)为被告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2015年10月3日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邵东邮政储蓄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贷系统查询清单、本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3日,二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到2016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67929.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67929.6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225%及利息50%加收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魏玉姿、唐邵新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魏玉姿、唐邵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魏玉姿、唐邵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37836.6元及利息30093.0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225%及利息50%加收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魏玉姿、唐邵新对以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魏玉姿、唐邵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可以抵押物即魏玉姿、唐邵新名下的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1栋4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89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24**号)及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1栋1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22号,他项权证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24**号)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8元,由被告魏玉姿、唐邵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