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77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杨。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家骥。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杨,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骥,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乙与陈某购买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庄村中一组房产一户,2014年3月10日陈某去世。2014年4月20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四方达成协议,将讼争房屋作了分割,现该房屋已被拆迁,陈某死亡后的房屋份额一直未予分割,原告作为陈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庄村中一组房产中陈某应得份额的拆迁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一份;2、户口注销证明二份;3、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被告均是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4证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处置房屋没有提及原告的份额。被告李某乙辩称:房屋是由儿媳孙某出资购买,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儿媳孙某应参与到本案中分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5月22日,李某乙与儿媳孙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房屋由孙某出资购买;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明细及数额。被告李某丙辩称:被拆迁房屋是由被告李某丙母亲孙某出资购买,被告李某丙和孙某应当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本案应为房屋确权纠纷。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某丁认为被拆迁房屋可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所讼争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乙、陈某,还是李某乙、陈某、孙某;二、孙某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陈某遗产的分配;三、陈某的继承人可分得遗产的范围、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李某A(1959年8月出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丁。李某A与孙某生育一女李某丙,2009年9月22日,李某A因生产事故死亡。2009年,被告李某乙与陈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庄村中一组购买房屋一座。2014年3月10日,陈某去世。2016年1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李某乙与陈某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李某乙639925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00454元、固定设施移装费2598元、搬迁补助费85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131元、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偿款100091元、奖励费30000元、菜地林木796元),上述拆迁补偿款现在被告李某乙处。2016年1月27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陈某应得份额的拆迁款16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陈某应得拆迁补偿款320000元,原告认可固定设施移装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不计算在拆迁补偿款中。被告李某乙主张固定设施移装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不应计算在拆迁补偿款中。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乙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认可李某A单位共赔偿了500000元。应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乙名下存款90000元。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可购买同村村民的房屋,陈某户籍在仙女镇黄庄村,陈某夫妇购买同村村民的房屋是合法的。被告李某乙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上载明李某乙去世后房屋产权归孙某所有,这说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李某乙夫妇所有。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与李某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说明地方政府也认可李某乙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综上,本院认定讼争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夫妇。关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根据相关规定,工人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取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某A死亡时直系亲属为李某乙、陈某、孙某、李某丙,四人均有权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某A死亡时陈某是唯一需要被抚养的人,陈某应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仅凭李某乙夫妇用赔偿金购买房屋尚不能证明孙某自行出资为李某乙夫妇购买房屋。陈某在世时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平时也主要是由被告李某乙照料、护理。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对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不应参与陈某遗产的分配。关于本案第三争议焦点,奖励费一般应认定为拆迁单位对当时的被拆迁主体的奖励,当时的被拆迁主体为李某乙,故奖励费应归李某乙所有。菜地、林木费是对被拆迁人种植的蔬菜、树木的补偿,该费用应归种植人所有,拆迁时蔬菜、树木由李某乙种植、维护,故菜地、林木费应归李某乙所有。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固定设施移装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计算在房屋补偿款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00545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00454元、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偿款100091元)。因被拆迁房屋属于陈某与李某乙共有,上述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300272.50元应作为陈某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A先于陈某死亡,李某A应继承的陈某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某丙代位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遗产拆迁补偿款300272.5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75068元,被告李某乙分得75068.50元。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付清上述款项。如被告李某乙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447.5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762.50元。上述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某甲垫付,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