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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忠文与徐效均、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文,徐效均,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李忠文,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祥卢、罗代刚,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效均,男,汉族,1982年1月9日生。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彬。委托代理人李有亭、王万翔,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委托代理人李太红,公司员工。原告李忠文与被告徐效均、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效均、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亭、王万翔、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文诉称: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融豪翡翠城做木工,该工程由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万树江、蒋定全、李建伟等人一起拆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当晚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徐效均、周南建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经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496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原告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效均是否有劳务关系,公司不清楚,并且也与公司无关。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未委托周南建签订合同,周南建是无权代理;2、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被告徐效均辩称:原告是自己雇请的工人,工程是与周南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地块商业部分(C3C4C5)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完成二号地块商业C3C4C5(具体划分界限见双方签订的分界图)楼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附属工程及安装工程的预埋配管。承包工作内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2014年8月10日,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效均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从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徐效均,由被告徐效均负责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李忠文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做木工。2015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带的前提下,站在搭建的脚手架上拆模板时不慎从踩的木方上跌下摔伤。原告伤后,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当晚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畅情志、慎起居、避风寒;2、休息壹月,一年内避免剧烈活动,佩戴腰部支具适当锻炼;3、门诊随访(1、3、6、12、24月),复查DR片等,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效均垫付了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037.50元,和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500元,并垫付了生活费1500元,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59013.4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607.20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忠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忠文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忠文出生于1960年4月29日,其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在外务工,在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父亲李才清生于1938年2月19日,母亲徐世金生于1942年1月8日,原告李忠文有兄弟姐妹5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现场照片、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被告徐效均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原告李忠文接受被告徐效均雇请,在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徐效均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徐效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对该工程分包是周南建挂靠其公司所进行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徐效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部分劳务向其分包,现被告徐效均的雇员原告李忠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徐效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忠文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自建的脚手架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应当对脚手架的安全性作认真检查,并佩戴安全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自我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因原告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减轻责任后由被告徐效均、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内部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徐效均承担雇主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选任及现场管理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30%,若一被告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向另一被告追偿。二被告之间关于发生安全事故后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二被告承担的损失可根据约定自行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并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62158.10元(2037.50元+500元+59013.40元+607.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壹月,误工时间计算为61天,原告主张其收入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因此误工费计算为61天×38303元/年÷365天=6401.32元;护理费计算为31天×31642元/年÷365天=2687.40元;鉴定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158.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6401.32元、护理费2687.4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2.60元,共计183313.42元,该损失由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3313.42元×(1-20%)×30%=43995.2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9013.40元,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5018.18元(59013.40元-43995.22元)可向徐效均追偿,被告徐效均承担183313.42元×(1-20%)×70%=102655.5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537.50元、生活费1500元和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5018.18元,被告徐效均还需赔偿原告83599.84元(102655.52元-2537.50元-1500元-15018.18元),被告徐效均与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效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忠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3599.84元;;二、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效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李忠文承担437元、被告徐效均承担1225元、被告泸州市春华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富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