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伟与张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张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16号原告马伟,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波,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丰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伟与被告张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张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伟诉称: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晓波驾驶甘A-M0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甘州区舒苑招待所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马伟、车辆乘坐人韩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马伟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膝关节腔积液。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告马伟、被告张晓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韩静不负责任。原告马伟伤情稳定后,其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张晓波所驾驶的甘A-M0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伟损失:1、医药费7342.94元(6786.86元+516元+40元),2、误工费11315.63元(2662.5元×5月×85%),3、护理费5325元(2662.5元×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5、营养费3000元(20元×5月×3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600元,8、伤残补助金38487.4元(20804元×18.5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2950.97元,根据责任划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张晓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张晓波所有的甘A-M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晓波认为,其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张晓波请求以法庭按照法律、政策、及相关规定核算为准。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马伟和乘员韩静受伤,二人应当分摊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波给原告马伟和同车受伤人员韩静共垫付了医药费102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向以上二人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晓波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张晓波。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张晓波的车辆损坏,其修理车辆共花费了5420元,根据责任划分,其修车费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向其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张晓波所有的甘A-M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及案外人韩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掖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该费用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达到了交强险医疗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73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被告不再承担;对于护理费5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证明,故对护理费5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38487.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11315.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纳税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应当与住院天数相吻合,故该项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19天,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了精神损害,且伤残赔偿金就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被告不应该重复赔偿;对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实际修理的发票,也未提交维修项目的清单,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当由原告或实际侵权人负担。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伟和同乘人韩静两人受伤,韩静作为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因保险赔偿数额有限,无法对双方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故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对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晓波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甘州区舒苑招待所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伟醉酒后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马伟及其车后乘员韩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波违反安全驾驶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伟同车乘员韩静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张晓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张公交复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定责适当,责任予以维持。原告马伟及同车受伤人员韩静受伤后,均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伟伤势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亚急性血行播散型肺结核。原告出院后,就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张掖市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医院临床病例记载的伤情、X片、CT片及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征象,该损伤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的。被鉴定人马伟双下肢的损伤特征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二、被鉴定人马伟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项之规定,属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h项之规定,属X级伤残(十级);三、被鉴定人马伟误工时限评定为5个月;四、被鉴定人马伟伤后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它时间不需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马伟治疗终结期限内前5个月需加强营养;六、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晓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伟及同车受伤人员韩静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晓波为原告马伟垫付医药费32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马伟及案外人韩静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静,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张晓波、人民保险公司及本案原告马伟赔偿其医药费20681.35元(19726.55元+79元+637.8元+238元),误工费15975元(2662.5元×6个月),护理费7987.5元(2662.5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3个月×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补助金87376.8元(20804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42040.65元,扣除被告马伟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现要求被告赔偿13204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晓波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书各一份、医药费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张掖市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32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甘州区新建街南大池常兵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清单一份。被告张晓波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张公交复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各一份、原告马伟侄子杨膨瑞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甘0702民初71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晓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原告马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起事故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伟和被告张晓波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韩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晓波抗辩,原告马伟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仅由其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伟受伤的后果,被告张晓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马伟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晓波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晓波驾驶的×××号小型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晓波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伟及案外人韩静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马伟及案外人韩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马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对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342.94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被告张晓波垫付的医药费3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医院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含被告张晓波、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证实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7342.94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被告张晓波垫付的医药费3272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487.4元,因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15.63、护理费11315.63元,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马伟的误工费为11156.25元(87.5元/天×5月×85%),护理费为5250元(87.5元/天×30天×2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30天×5个月),因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行诉讼必要的支出,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伤势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劳动受到影响,个人将承受精神痛苦,也给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元为宜。对被告张晓波抗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7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号小轿车受损,为此其支付修理费5420元,应由原告马伟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其还提交了修理配件材料明细表及修理单各一张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质证认为,两份修理单上没有公章,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其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张晓波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波在本案中未就其车辆损失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涉理,被告可就该项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马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0816.59元,其中医疗费7342.94元(含被告张晓波垫付的医疗费3272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56.25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3848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案外人韩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9203.15元,其中医疗费20681.35元(含被告张晓波垫付的7000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为87376.8元、误工费为15750元、护理费为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73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722.94元中的3170元=10722.94元+23101.35元=33824.29元,马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所占的比例:10722.94元÷33824.29元=31.7%,韩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所占的比例:23101.35元÷33824.29元=68.3%]。原告马伟应得的上述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的赔偿款31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故不再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伟损失36300元(110000元×33%),(马伟:误工费11156.25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3848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55693.65元;韩静:伤残赔偿金87376.8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13501.8元,55693.65元+113501.8元=169195.45元,55693.65元÷169195.45元=33%,116101.8元÷169195.45元=6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马伟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庭审中享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伟残疾赔偿金38487.4元、误工费11156.25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5693.65元中的36300元(110000元×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马伟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38100元;二、对原告马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损失7552.9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的损失19393.65元,合计26946.59元;由被告张晓波赔偿50%,即13473.3元(26946.59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马伟自负50%,即13473.3元(26946.59元×50%);三、原告马伟返还被告张晓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72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马伟,本院收取原告的鉴定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设代理审判员 岳惠萍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