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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10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和工地老板罗某某到我家,称罗某某要向农民工发工资,向我借钱,因我与罗某某并不相识,就拒绝了。后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提出向我借钱,因李某某是同村人,杨某某又是同学,我就同意了。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杨某某、李某某。2014年元月2号”。出具借条后我依约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没有借原告钱。2014年1月2日,罗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共50000元,由罗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五万元整。2014年1月2号。罗某某”。因原告张某某不愿保管此借条,就交给我,并让我给他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杨某某、李某某。2014年元月2号”。这张借条只是用于证明罗某某所借50000元中有张某某20000元,而不是我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我签,我也没有借原告任何钱,他起诉我不正确,我不是被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向被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由罗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五万元整。2014年1月2号。罗某某”。借款后,原告张某某将此借条交于被告杨某某保管,并让被告杨某某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杨某某、李某某。2014年元月2号”。该借条用于证明50000元借款中有原告张某某20000元,此外借条中“李某某”三个字也不是李某某所签,而是杨某某所签。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借给罗某某的借款并非20000元,因交付时直接扣除6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是19400元;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向罗某某要过两次利息,第一次要回5000元,第二次要回2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持被告杨某某为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而是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其借款2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之后合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张某某不愿保管此借条,而交由其保管,为证明50000元中有原告20000元,于是又让其给原告出具了这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杨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另外原告亦承认其与被告李某某曾向罗某某主张过两次利息共计700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只是20000元借款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张某某提供20000元的借条,自己并未签名也不知情,该主张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予以认可,因被告李某某并非本案债务主体,也非适格被告,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