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沙坪坝区某门市,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苹果5S16G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1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6年3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将唐某押解回沙坪坝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姚庆华赃物折价款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