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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刁永生与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齐鹏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永生,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齐鹏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永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杨寨袁家村东首。法定代表人:袁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鹏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杨寨镇袁家村东首。法定代表人:王白,总经理。上诉人刁永生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9月11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以(2010)淄执字第12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二被告齐鹏公司所有的位于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厂区内的办公楼、传达室、仓库(含展厅)、自行车棚、小仓库作价2496631.00元,交付第一被告川星公司,抵偿第二被告齐鹏公司所欠第一被告川星公司债务。办公楼、传达室、仓库(含展厅)、自行车棚、小仓库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川星公司时起转移。2013年9月15日,原告刁永生与第一被告川星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该裁定书抵偿给第一被告川星公司的财产。该财产没有财产所有权属证书、未取得建设及规划许可。现该财产由原告控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情形。本案原告刁永生并非原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非与执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其取得涉案资产是基于与被告川星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行为。并非民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适格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刁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刁永生。刁永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淄执字第120-10号《执行裁定书》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定书取得裁定书的标的,然后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依据该裁定书确定的抵顶给被上诉人川星纸业的房产才予以购买。该裁定书如果合法不能撤销,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是合法的,上诉人也就合法取得了物权,但上诉人确实购买的房产等均为非法建筑,不能依据物权法进行登记等取得物权,也就是该裁定书错误,该裁定书的存在使得上诉人无法维护自己未取得物权所遭受的损失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撤销《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买款,所以,上诉人与该裁定书存在利害关系,这是很浅显的道理,而一审法院却���定为无利害关系,简直匪夷所思。我们是得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非法建筑不能取得物权,在这之前我们完全相信了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淄博齐鹏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刁永生既非(2010)淄执指字第120-10号《执行裁定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非该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0)淄商初字第26号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又非与执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适格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刁永生取得涉案资产是基于其与被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独立的购买合同行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且刁永生所主张的“非法建筑不能依据物权法进行登记等取得物权”,系我国法律早已明确规定的原则,并非因本院的(2015)淄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才产生,上诉人刁永生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业已生效的(2010)淄执指字第120-1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中有文字错误,“(2010)淄执字第120-10号《执行裁定书》”应为“(2010)淄执指字第120-1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刁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