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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江红与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红,沈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424号原告周江红。委托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筱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希。原告周江红与被告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红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洪、刘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红诉称:2015年4月13日,沈希向周江红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周江红以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沈希支付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沈希仅偿还了10万元,经多次催要沈希对剩余欠款拒不偿还。故周江红请求法院判令沈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沈希向周江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问周江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购买X5(苏B×××××),借期十天。借款人:沈希2015.4.13。”同日,周江红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交付沈希20万元。此后,因沈希未归还全部借款,周江红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周江红陈述,沈希借款后曾陆续归还97000元,周江红认可按10万元计算,要求判令沈希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周江红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周江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希向周江红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希对借款负有清偿之责。沈希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周江红自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江红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周江红已预交),由沈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江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