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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俊与郭二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郭二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742号原告王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郭二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原告王俊诉被告郭二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郭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2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蒙LJ1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867KM+300KM处,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蒙L4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车损765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郭二虎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是对的,机动车上路就自带三分责任,应该给原告也定责任,原告当时超员了。鉴定中前杠和前铁杠是同一物,一个大灯不值1200元,雾灯不值235元,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二虎驾驶蒙LJ1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867KM+300KM处,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俊驾驶的蒙L4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二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蒙L450**号小型轿车经五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作出的巴价认发(2016)车损签字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76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损失815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对前方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车辆损坏,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当时超员,对大灯、雾灯、前杠、前铁杠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申请,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二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二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萧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