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长高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高,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第3172号原告陈长高。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徐丽华,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原告陈长高诉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高诉称,被告张荣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6000元,两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长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六仟元,二个月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所借款项直接交付被告。借款到期之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向原告陈长高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长高与被告张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6000元即年利息36%,该约定利率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