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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瑞江与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瑞江,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异14号异议人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法定代表人赵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瑞江,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法定代表人岳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瑞江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万元,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威环执字第426、44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冻结。针对异议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因承建南江县金兰阁项目在我公司享有的债权***万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故我公司无法协助执行。南江县金兰阁项目的实际投资开发、建设均为自然人姜涛,因姜涛个人无房地产开发资质,2010年3月31日,挂靠我司并签订了《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协议》,因姜涛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2月25日,姜涛挂靠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明确了由姜涛自筹工程资金,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交纳管理费***万元,一切税费由姜涛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单位工程安全责任书》。2014年3月11日我公司与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为理顺承建合法手续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3月至今,金兰阁项目工程造价***万元,我司未向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综上,我司对金兰阁项目无债务,无法协助执行,故请求撤销(2014)威环执字第426、44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到期债权是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封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但不同意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扣划的款项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挂靠关系,金兰阁的实际施工人是姜涛,被执行人截止目前收取姜涛的挂靠管理费***万元,请求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扣划。经审查,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威环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瑞江与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张瑞江1米规格的步步紧3000支、山型卡100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进行赔偿(步步紧10元/个、山型卡2元/个);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瑞江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元及违约金;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瑞江后续租赁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退清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及发货单约定计算)。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威环执字第440号。另案申请执行人张元元也因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威环执字第426号}。本院遂将两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威环执字第426、44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岳安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威环执字第426、4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执行标的额***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及其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被执行人岳安才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威环执字第426、4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威环执字第426、4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是否有到期债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设方和施工方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是因为在被执行人在承建南江县金兰阁项目时,异议人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建筑施工企业是债权人,建设单位是债务人,如果存在挂靠单位,则被挂靠单位是名义债权人,挂靠单位是实际债权人,因挂靠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才会去挂靠作为建筑企业的被执行人,如果允许被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债权,则涉及到建筑工程的效力,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且挂靠关系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故应当认定因承建南江县金兰阁项目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主体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南江县雄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