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汉族,家住湖北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家住湖北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汉族,家住湖北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家住四川省。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河和西路***号。负责人潘某某。诉讼代理人余琪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乙、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5630.7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乙、杨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省道从公安县藕池镇往石首市城区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高陵镇地界安乡河大桥桥头路段逆行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对向推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撞倒致其受伤。被害人陈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送检的被告人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2.4503mg/ml。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发、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乙身份信息材料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X22U**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甲身份信息材料,安葬协议,火化证明;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陈某丙、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测试单及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物21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新日牌电动车、越野小型客车的痕迹检测记录,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意见为积极参与了抢救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等三人请求本院在对被害人陈某甲的赔偿应以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判处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经济损失585630.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等三人提供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乙、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所在村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信息查询资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被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5.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标志,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被告人杨某乙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7.被害人陈某甲生前在广东省的居住证、作业人员证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生前居住和生活在广东省广州市;8.被害人陈某甲住院收费发票及所需物品票据,以证明被害人住院期间医药费等支出费用。被告人杨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4万元,现再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代理人余琪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车辆肇事人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商业保险不予赔偿,但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可垫付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省道从公安县藉池镇往石首市城区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高陵镇地界安乡河大桥桥头路段逆行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对向推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撞倒致其受伤。被害人陈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请他人顶替肇事驾驶员,但协助抢救了被害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殁年36周岁)。经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送检的被告人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2.4503mg/ml。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万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殁年36周岁,系农业户口,2005年至2014年居住和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余回原农村户口地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等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一年居住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按农业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杨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已于2015年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50元(即43217÷2);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则为216980元(即10849×20);3.医疗费按诊疗及其它实际支出计算为16482.21元(即15195.21+448+359)。合计255070.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乙的酒精含量检测单,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身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的居住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的医疗收据及医院重症监护生活用品明细单,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逆行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及在肇事后请人替代肇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生前系农业户口,殁年36周岁。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被害人死亡前一年原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有效证据材料,故视为已中断城市居住生活,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现在居住地农业户口计算赔偿20年。对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0年”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其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255070.71元。被告人杨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额限内承担赔偿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应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35070.71元(即255070.71-110000-10000)。被告人杨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已赔偿了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故还应赔偿郑某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5070.71元。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乙、杨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乙、杨某甲经济损失135070.71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乙、杨某甲的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