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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爱、丁志刚等与付书山、常付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书山,丁爱,丁志刚,刘送军,刘泉印,常付保,冯金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书山,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刚,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送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印,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付保,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原审被告:冯金英,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付书山因与被上诉人丁爱、丁志刚、刘送军、刘泉印、原审被告常付保、冯金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的永年县阳光公园工程。2014年初,付书山承包了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县阳光公园项目部(后改称“永年县洺州植物园工程项目部”)的所有土建项目,包括人工和机械。后付书山联系常付保、冯金英到工地工作,常付保为工长、冯金英为测量员。付书山联系丁爱的推土机到工地施工,丁爱联系翻合犁、拌合灰土机及丁志刚、刘泉印、刘送军。丁爱等四人约定合伙承包该施工工程,由丁爱提供推土机一台、刘送军提供翻合犁机一台、丁志刚和刘泉印作为一股提供灰土拌合机一台,费用按三股均摊、盈亏均分。丁爱的推土机从2014年3月17日上午进场到5月6日上午退场,施工51天,费用为每天300元,共计15300元。丁爱拌合灰土自2014年3月17日开工至2014年8月中旬完工,施工面积为25800平方米,费用为每平方0.5元,共计12900元。2014年4月28日,丁爱从付书山处支取推土机款3000元,2014年9月1日,支取推土机款7000元。2014年9月2日,丁志刚从付书山处支取灰土拌合机款5000元。2014年8月26日,付书山与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县洺州植物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补签了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项目部乙方付书山一、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甲方的所有土建项目。二、取费按土建总造价的15%(人工费、机械费)。三、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五、乙方必须按进度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付书山从项目部领取付书山队人工及机器费70000元,并由付书山支付相关人工和机械费用。双方当事人因支付费用问题发生争议,丁爱、丁志刚、刘送军、刘泉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付书山、常付保、冯金英连带偿还所欠款项13200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书山、常付保、冯金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付书山承包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县洺州植物园工程项目部的所有土建项目,后将工地的推土及拌合灰土工程承包给丁爱等四人的机械设备,并向其支付款项,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丁爱等四人施工结束后,付书山理应及时给付机械使用费,丁爱等四人要求付书山支付剩余费用13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丁爱等四人要求付书山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付书山辩称与丁爱等四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丁爱等四人主张与常付保和冯金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要求常付保、冯金英连带偿还所欠机械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付书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丁爱、丁志刚、刘送军、刘泉印机械使用费人民币13200元;二、驳回丁爱、丁志刚、刘送军、刘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付书山承担。宣判后,付书山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爱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爱等四人公司负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强加付书山的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付书山承包了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县阳光公园项目部的所有土地项目,包括人工和机械等。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李满顺,而付书山仅是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且只是对承包方负责清包工,不负责机械设备方面的费用。一审中,付书山已明确表示在丁爱等四人施工终结时,身份仅是负责生产的经理,付书山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且工程实际承包人李满顺已出具书面证明追认了付书山的主张。二、原审判决认定付书山将承包的工程后,将工地的推土及拌合灰土工程承包给丁爱等四人并向其支付款项,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田头协议约定,付书山仅是介绍丁爱等四人来工地施工,而该工程实际承担人为李满顺。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已结束,付书山支付给款项只是借给丁爱的,至多也是垫付,至于丁爱与其他三人之间的关系,付书山不知情,其他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2014年4月27日,付书山从项目部领取付书山队人工及机器费7000元,并由付书山支付相关人工和机械费用正好说明本案纠纷的相对方不是付书山。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付书山的诉求或发还重审。丁爱、丁志刚、刘送军、刘泉印答辩称,付书山系永年县洺州植物园工程的土建项目的承包人。付书山自2014年初便承包了案涉工程,2014年8月26日,付书山与该项目部补签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上明确约定,付书山负责施工管理甲方的所有土建项目,取费按土建总造价的15%,乙方(付书山)必须按进度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中,付书山从项目部领取人工及机械费用,有付书山从项目部领取单据为证,付书山也认可从项目部领取人工及机械费用的事实。另,项目部孟庆岭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土建工程均承包给付书山,并由其支付。付书山上诉称实际施工人是李满顺不是事实,丁爱等四人到工地上干活是付书山联系协商的,在一审中李满顺并未出庭作证,付书山与未提供项目部与李满顺签订的承包协议。二、付书山承包该工程土建项目后,将推土及拌合灰土作业承包给丁爱等四人。丁爱等四人到工地上施工是付书山联系并协商相关事宜,项目部并未与丁爱等四人联系,对此事实付书山予以认可,施工中,丁爱也是按付书山、常付保及冯金英的指示进行施工,其支取相关款项也是自付书山处支取,付书山称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及支付丁爱等四人款项系垫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付书山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李满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永年县洺州植物园项目所有绿化施工及土建施工由付书山负责,负责时间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至工程完工,每月工资5000元。丁爱等四人质证意见:该证据非新证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内容不属实,该书面证言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也未加盖手印,不符合证据形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书山上诉称,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县阳光公园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为李满顺,自己仅是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其不应该支付丁爱等四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付书山与邯郸市天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洺州植物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晚于丁爱等四人的施工的时间,但该协议当中明确约定,由付书山负责施工管理该项目部所有的土建项目。2014年4月27日付书山从项目部领取人工机器费70000元,并且丁爱等四人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从付书山处支取13200元施工费。故,付书山理应支付丁爱等四人剩余费用13200元。付书山为了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李满顺,向本院提交了李满顺的书面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满顺。关于付书山上诉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支付给丁爱等四人的款项是丁爱等四人向其借款或为该四人垫付的款项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付书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付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跃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