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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林喜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林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芳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xxx),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550000元,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xxx),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23座xxx房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止已经或者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联合贷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双方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8FFA201310xx),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用于置换信托贷款,借款期限为115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8FFA201310xx);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的本金人民币504638.0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32195.27元、罚息为46.62元,自2016年4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2700元;4.判令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23座xxx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额度。2.《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其贷款提供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其债务提供其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6.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欠款情况说明,说明被告拖欠应供款期数、数额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7.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等内容。2013年8月21日,原告将贷款550000元划入合同指定的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提供的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逾期未还款查询》中反映,被告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均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4638.0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但没有开具发票,故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已经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4638.09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23座xxx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与被告林xx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10xx)。2、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4638.09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重复计算罚息)。3、被告林xx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有权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23座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部分受理费4561元,原告同意不退回,由被告将该部分受理费4651元迳付给原告);公告费用10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倩云刘瑾瑜 来源:百度搜索“”